工会的声音更“响”了
引子: 这是一份送给全市劳动者的“大礼”———市人大常委会近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将签订集体合同纳入条例,建立三方协调机制,保障劳动者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权利……修改后的工会条例,强化了工会的维权职能。
修改后的“工会条例”解读:
集体合同 保护职工权益
其实,一些用人单位侵权的手段并不高明;但当劳动者作为个体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时,由于势单力薄,明知“吃亏”,也只得“认了”。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由工会代表职工签定集体合同来“约法三章”,是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好办法。修改后的“工会条例”以工会法为依据,明确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并签定集体合同。这一规定为从源头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证。
就劳动纠纷中矛盾最突出的工资问题,修改后的“工会条例”有针对性地规定工会也可代表职工专门就工资事项,依法签订工资协议。当然,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依照有关规定保送劳动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工会。
有些企业规模较小,工会力量也很单薄,怎么办?修改后的“工会条例”规定:产业工会以及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企业较为集中区域内的工会联合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企业方面的代表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签了集体合同,仍可以根据情况变化予以变更。修改决定规定,工会提出签订、变更集体合同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工会平等协商。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或者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要求当地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协调处理。
据悉,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这一制度在本市已有成功的实践。
三方协商 化干戈为玉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采用仲裁和诉讼虽是解决争议的有效方式,但程序较多,所需的时间长,成本偏高。且很可能职工通过仲裁或是诉讼的方式,依法维护了自身的权益后,也丢掉了自己的工作。因此,许多职工都希望有个“老娘舅”来调解劳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已作为国际通行的处理劳动关系的基本制度为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接受和实施。
所谓的劳动关系的三方协商机制是指国家(以政府劳动部门为代表)、职工(工会为代表)和企业(以企业组织为代表)的三方,就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相互协商的制度。劳动关系三方通过地位对等的协商、沟通、谈判和其他各种合作手段解决劳动争议、稳定劳动关系。例如,最低工资的标准确定问题;职工在工作中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问题;职工的医疗等,都可以提请工会就这些问题要求开展三方协商,以利于解决劳动争议。
修改后的“工会条例”对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予以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修改后的“工会条例”还对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做了创造性的拓展,增设了关于“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所在地负责劳动管理的部门,可以会同街道、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的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地区内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的规定。
重大事项 须听职工的“话”
职工与企业“唇齿相依”,修改后的“工会条例”明确规定,企业里的重大事项,也得听听职工的“话”。
修改后的“工会条例”规定,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审议、通过、决定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谈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实践中,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可以就有关工资调整、奖金分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以及重要的规章制度建设等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工会作为职工的群众组织和职工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在日常活动中承担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工作。对于非公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在这方面的作用,条例规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民主管理。
修改后的条例还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工会维权 解除后顾之忧
陈先生是一家企业的人事部经理,同时还是工会委员。一次,在职工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他仗义执言,为那位职工讨回公道。可没过多久,他的工作岗位就变为仓库保管员,工资“缩水”了一半多。
长期以来,基层工会工作人员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中,容易与用人单位发生矛盾。没法“动”你工会委员的职务,有的用人单位就以种种理由将工会干部调离原工作岗位,降低他们的工资待遇,更有甚者以各种理由解除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或是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合同。
修改后的“工会条例”解除了工会干部的后顾之忧。条例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从任职当天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期;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年龄的除外,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期满不再担任专职工会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工作。
如果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工作岗位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以及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实习生王靓/记者周文菁 上一篇: 下一篇:立法背景:劳动争议时有发生 |